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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共产党历史⑦丨革命精神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

[41] 金观涛、刘青峰著:《中国现代思想的起源——社会超稳定结构与中国政治文化的演变》,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页。

这种看法并非完全没有道理,毕竟来自莫斯科的建议是制宪时间线上的重要节点。选举制度的目标是通过宪法规定的程序,将人民意志转换为国家意志和法律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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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义务,它还蕴含着隶属(subjection)或职责(responsibility)的内涵。(二)人民先于公民 将国家与个人关系这种哲学叙述逻辑转化为政治法律叙事逻辑,需要借助人民主权原则,将二者转化为人民与公民关系。在中国,立宪并非仅仅是对革命成功的一种承认和正当性描述,而是革命进程的一部分,立宪并非意味着革命完成了,事实上是暴力革命虽然完成,但社会领域的革命仍只是刚刚开始。只见国家不见个人并不符合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要求。按照费希特的看法,强制是一种如何将共同体的洞见与个体联结起来的方式,是将出自纯粹的自然生物之个体转化为精神性的生物的方式。

客观来说,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具有相当程度的民主正当性,字词文句的精雕细琢也足显科学精神,其文本规范迄今仍有现实意义。[65]在人民主权理念下,宪法在实证法规范体系中享有最高位阶的规范效力是必然的逻辑。另外,虽然社会主义荣辱观是通过《宪法》第24条表达的,但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领域的原则,可以说是内在地蕴藏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所标明的精神文明之中。

多元价值之间缺少一个可以公度的尺度,因而缺乏一个可供交流融合的平台,遂只能以永久竞争的状态存在。核心价值具体表现为社会主体相对稳定的社会心态和行为方式,通过对个体价值体系的作用引导、规范甚至操控着个体的行为,制约着个体价值取向的形成,进而实现对整个现实世界合规律性发展的牵引。③不可公度是现代社会多元价值的本质特征。现代社会将道德判断交由个体,这就意味着个体必须承担道德选择失败的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纯粹强调公共理性的中立地位,那么立刻就陷入哈贝马斯所言的合法性危机中去——哈贝马斯将罗尔斯对于稳定性问题的追求视为功能主义(工具主义),而这将‘导致正义论失去认识论的意义,进而丧失理论上的可接受性和合法性。具体而言,承载宪法价值体系的宪法序言与作为规范体系的宪法正文之间的关系是价值选择—规范体系的二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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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宪法目标价值这一结构环节上,宪法价值体系的体系层级结构却出现了断裂。[7]76如上所述,在现代社会尊崇个体主义的语境下,实难寻找作为诸种个体价值之共识的所谓普遍理性。[4]这一困难意味着上述主张的现实操作性的匮乏。个中缘由在于,三十年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路线的深入人心,加之在人们对宪法价值体系及其效力缺乏必要认识的情景下,单薄的宪法文本规定,尚无法突破现实中人们根深蒂固的思维窠臼和体制障碍。

现代国家在对待各种价值冲突时秉承价值中立的态度,严禁国家权力介入价值判断,以防止对某种价值造成伤害。不仅如此,经济单维高速发展所致的社会高度分化,日渐形成对政治价值建设和文化价值实现的内在阻力,社会三大系统的核心价值处于结构性的断裂之中。这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上重新阐释了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具体价值构成。另可参见薛军:《权利的道德基础与现代权利理论的困境》,《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13]260精神文明建设包括社会层面的文化建设和个体层面的思想道德教育两个方面,之所以如此区分,是以个体的学识和思想品德为划分依据的。当下而言,道德困境业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大难题,诸如食品安全、贪污腐败等经济、政治领域中的痼疾,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道德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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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作为未来改革的宪法基础和方向,宪法应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宪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由此,宪法作为根本法,实质性地具备了指引社会发展的基本功能,确证了由其指引的改革的合宪性,亦将政策性的社会核心价值的传播渠道转换为符合现代社会运行逻辑的宪法实施。

当下中国所陷入的改革瓶颈,本质是泥足深陷的价值困境之表征——传统宗法价值、意识形态价值在改革开放催生的个体主义价值的冲击下,日益碎片化,而个体主义价值却不足以为国人提供新的价值指引,转型中国无奈陷入核心价值交接真空,各种非理性价值或价值异化乘虚而入,价值关系呈现非理性多元之无序局面。这一规范载体,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一)以人权之前鉴,这一规范载体,不仅为普遍同意,而应当超越个体分析的维度,以关系为分析单位,以普遍受惠涵括普遍同意,以普遍兼容承认相互合作,排斥主观偏好的误导,将普遍道德升华为社会的普遍必要价值。然而,在理论研究上,对此却缺少必要的理论关怀,相关条文仅被视为无效力的宣示性条款,甚至被斥为有损宪法规范性和严肃性的多余规定。这种基本价值的核心,不仅是人本的,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而且是自由的,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譬如,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权与西方意义上的人权同日而语,就没有将中国宪法上的人权条款与宪法价值体系中有关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相结合,这就严重忽视了中国人权观念和人权实践的主体性。这一结构调整的意义在于,可以将人权申明为中国宪法价值体系的逻辑起点和目标定位,当然,这一人权远非西方意义上的人权。

最后一个问题,应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总纲内。在缺乏共识和认同的社会中,人们开始失去向心力,极易走向极端的个体认同,从而陷入各种唯己主义所致的道德困境之中。

因此,多元价值并存,且冲突恒在,从根本上讲是由共同体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这一回避态度,一方面将道德自律交由个人(这是康德主义的基本立场),放纵了个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从而导致人与人间的冲突日益频繁。

在宪法宽容精神的笼罩下,少数人的价值自由能够获得来自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实质性支持,也得到了宪法程序的全方位保障。这一价值共识,伴随个体无处不在的社会化进程而客观存在,无须刻意地人为建构。

而宪法对社会核心价值之确认,构成宪法权威之理据,并可将形式意义的话语共识升华为实质性的宪法价值共识。一方面,核心价值是共同体及其成员关于其生存和发展核心诉求的共识,没有这种共识,就没有任何明确的价值指引和目标导向,一个共同体就不能进步,甚至还会面临分崩离析之厄运⑧。通过此机制之阐述,宪法顺理成章获得最高法地位。而在转型中国,各种非理性价值或价值异化掺杂其中,价值困境更为深刻。

普遍同意是核心价值证成之形式条件,但非必要条件。事实上,正是宪法通过程序性框架提供的公共讨论的论坛,才为各种价值的相互讨论和辩驳,及至最后达成的共识,使宪法具有一种自我调适和变革的能力,较好地保证了共同体自由和个体自由之间的总体平衡,起到了有效方法‘歧视与不宽容的作用。

宪法文本实际上就是社会共识通过一个制宪者的行为,使得共同的价值转化成为具体的规范的内涵。个体不同的价值选择,在以共同利益为追求的社会关系的协调下,将会自发地以各种方式寻求共识、达成一致。

若对此有所僭越,势必会造成人际关系的紊乱和社会道德秩序的失范。然而,这一观念仍然无法否定所导致的结果不中立——某一基于这一中立程序制定的公正政策对一些生活方式的限制要比其他生活方式来得更多⑦。

究其缘由,这一独自式的传播路径,依旧沿袭传统价值一元论依附于权力的自上而下式灌输模式,已无从适应个体价值日趋上扬的所谓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图景。从社会结构视角理解多元价值的生成逻辑,提示了一个被自由主义所忽视的观念:历史只要如同马克思所言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地发展,共同体的社会关系,最终必然是以价值关系的共识局面而呈现,尽管这一共识的程度高低不一。第二,现代社会价值多元的核心特征,是多元价值之间的不可公度性③。可见,现行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基本原则,是在相对宏观的层面上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生存和发展诉求的确证,而富强、民主、文明则是对此的具体化,是宪法的具体价值的表达。

那么,该如何理解和谐价值?笔者认为,和谐是以一种容纳冲突、积极面对矛盾并求得和而不同的姿态,阐明了对于稳定秩序的理解,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达致上述三大目标的路径保障。加之宪法指导思想被置于效力尚存疑问、政治宣传色彩浓厚的宪法序言部分,宪法价值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为人所忽视,或者被作断章取义曲解。

作为与古典传统相断裂的现代性之标志,价值多元意义重大:它尊重个体的选择自由,彰显了价值观平等的道德意蕴。[15]对于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从根本上取决于宪法体制的纠偏,而在价值关系层面,则需宪法民主价值和宪法体制各个组成部分的分解价值的共同致力。

尽管各自脉络并不一致,且互有诘辩,但其共通之处在于:以理性为基础,尝试提炼出普遍性的道德规范和行为标准,从而为人的行为提供中立的道德论证,以此构成社会整合之道。这一过程使充满差异的个体价值不断向共同体价值层面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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